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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去租賃權後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朱建男顏南全鄭傑夫蘇清恭許正順

  • 原告
    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除去租賃權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再抗告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依規定為委任,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該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迄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經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為送達後,逾限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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