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再 抗告 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當。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其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未訊問再抗告人或將相對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於再抗告人,即以再抗告人僅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為由,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其踐行之程序即非無瑕疵。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