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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阮富枝黃秀得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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