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抗 告 人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二號兩造間請求返還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三號國立台灣大學與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