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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庚○○
抗告人
辛○○
抗告人
壬○○
抗告人
癸○○
抗告人
子○○
抗告人
丑○○
抗告人
地○○
抗告人
寅○○
抗告人
卯○○
抗告人
宇○○
抗告人
辰○○
抗告人
巳○○
抗告人
午○○
抗告人
宙○○
抗告人
王泳玲即王月惠)
抗告人
未○○
抗告人
申○○
抗告人
酉○○
抗告人
戌○○
抗告人
亥○○
抗告人
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蔡慧玲律師

      周炳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所為先、備位聲明,第一審法院就其先位聲明部分,為其部分勝訴判決、部分敗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亦加以論述駁回之理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分別就先、備位聲明敗訴部分,具狀聲明上訴,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於該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全部上訴,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部分,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其備位聲明部分已脫離繫屬,自不得再為裁判,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抗告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撤回其受敗訴判決之先位、備位聲明之上訴,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表示撤回備位聲明,當指撤回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撤回上訴以外之備位聲明部分,是原法院認備位聲明部分已脫離訴訟繫屬,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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