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抗 告 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旺律師 莊 志 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准予再審,該准予再審之裁定為第一次裁定,其相對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者,應為抗告,而非再抗告,無庸經原法院之許可。本件相對人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裁定准如所請,廢棄上開各裁定。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准予再審之裁定聲明不服,性質上為抗告,非為再抗告,並不因該裁定正本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而變更其性質。原法院誤認抗告人之抗告為再抗告,並以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不許可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關於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本院另以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