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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劉福聲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再抗告人
徐劍輝(即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破產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原法院若以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參見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原法院之許可。

惟其再抗告意旨,無非仍就債務人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足供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財產,及有無宣告該公司破產之實益等原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為爭執,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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