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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

聲請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鄭傑夫蘇清恭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

再抗告人
文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其因經營不善,積欠普通債權人李秀和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楊豐榮八十萬元、涂采紅八十萬元無法償還,尚滯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稅款八百三十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及罰鍰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無力繳納,而伊之資產僅有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深恐負債愈陷愈深,將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而聲請宣告破產;惟經調查結果,再抗告人截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止,尚欠繳之稅款本稅為五百三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元、滯納金為一百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為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合計為七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九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再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資產僅有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已不足以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如上鉅額等項稅捐,且上開稅捐優先債權,又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其他普通債權人無法分配任何金額,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准再抗告人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則以:原法院以伊之剩餘財產,顯不敷清償優先受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其他普通債權即無受償之可能,遽認伊無破產之實益;惟法無明文規定,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欠稅即不得宣告破產,且何者為無破產實益,及無破產實益不得宣告破產,法亦無明文。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惟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亦僅該稅捐優先於他債權而清償而已,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自不得僅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伊現有資金,應足應付微薄之財團費用,剩餘大部分應可供債權人依法公平分配,所有債權人應可依破產法規定獲得公平之受償,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伊之剩餘財產是否確係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法未合;伊之資產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九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本件再抗告人積欠北區國稅局之稅款,依法既應優先受償,而再抗告人陳報之所餘現有資金,已不足完全清償該優先之稅款,則其他普通債權人顯無受償之可能,又上開應受優先清償稅款之債權人,僅北區國稅局一人而已,亦與應踐行分配程序時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不符,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不准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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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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