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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阮富枝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

抗告人
甲○○

          26號6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原法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擁有坐落在台北市○○○路○段五五九巷十六弄二六號六樓房屋及基地一棟現值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龍蛟小段五七二號土地一筆面積二千零七十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十四元,並有投資股票買賣四筆金額自一萬餘元至十四萬元不等,抗告人九十五年度另有股利、利息及任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薪資所得,合計一百九十九萬零三百十元,以抗告人上開財產、收入及其職業、身分、地位等情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認其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抗告人主張其上開不動產已因負債而被查封,不能自由處分,每月薪資被假扣押執行一部分等情,縱認屬實,亦非當然致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提出之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一二號、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四一號等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亦無從據以釋明抗告人於本件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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