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再 抗告 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相對人發執行命令,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伊乃對相對人及債務人新億營造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相對人上開異議並非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台北地院續行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遽認台北地院續行強制執行為不當,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第三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台北地院誤認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之異議起訴,依職權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通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復因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等人起訴,以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通知撤銷上開三月七日通知,即應回復至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及台北地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處理之狀態。台北地院竟以上開八月十六日通知併命相對人仍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捨相對人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之聲明異議於不顧,自有未合為由,以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命更為適法之處理。併敘明遍查台北地院卷內並無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是否已合法送達,案經發回,應併審慎查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