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三號
- 抗告人
- 源順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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