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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民國五十六年出生,正值壯年,任職於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公司),足認其尚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且依抗告人所提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抗告人係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總價一百九十一萬元之價格出讓天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濠公司)一千九百十股之股份,而其前配偶黃金隆亦證稱自抗告人受讓上開公司及天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野公司)之股份時,並未給付價金予抗告人,則抗告人對於黃金隆尚有轉讓上開二家公司股份之價金債權可資主張;且抗告人與黃金隆離婚後,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並有黃金隆贈與之現金一百萬元,暨相當之工作能力,自得依「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又黃金隆另有總額九百三十四萬元之財產,自有扶養子女之資力而無虞慮,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清償債務等詞,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不准抗告人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係以:伊前雖任職功學社公司,惟目前無穩定工作,尚須扶養三名幼年子女,原法院疏未審酌伊有無支付不能情事,逕以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對黃金隆尚有天濠公司、天野公司之股款債權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遽認伊尚有工作能力,而具清償債務能力,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顯有適用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錯誤之情事,復與各級法院歷來裁定所持見解有歧異及相互矛盾而有統一之必要,自有原則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本件原法院調查抗告人所負債務狀況及其財產資料,並斟酌其年齡及工作所得情形,認抗告人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因以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原裁定論結欄誤載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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