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全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其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下稱港天宮)第七屆董事長,任期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十四日召開第七屆董、監事臨時會,因部分董、監事杯葛,致人數不足流會,預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集董、監事會研議第八屆改選事宜。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接獲花蓮縣政府開會通知定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召開第七屆臨時董事會暨改選第八屆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是日隨即改選第八屆董事及監事,由相對人丁○○、壬○○、丙○○、乙○○、丑○、戊○○、己○○、庚○○、辛○○、癸○○、子○○、寅○○、辰○○、巳○○、午○○等人當選董事,相對人未○○、卯○○、申○○○、楊明霞、酉○○等人當選監事。而依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並未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召開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所為改選第八屆董事及監事,應屬無效,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宣告該次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事之決議無效,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號審理中,其仍為合法之董事長,竟不能行使董事長之職權,為避免損害擴大,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詞,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為於本案即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之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港天宮董、監事職權,暫由抗告人行使管理權之假處分。惟查相對人經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港天宮第七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八屆董監事會議選出之後,執行港天宮董、監事業務,除償還抗告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所積欠債務外,已轉虧為盈,累積有新台幣七百餘萬元之存款等情,既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則相對人目前執行港天宮之業務,不致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情事,又未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就原裁定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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