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
- 再抗告人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生產之系爭電連接器產品侵害再抗告人之發明及新型專利,其生產銷售系爭產品獲得之利潤與侵害再抗告人專利權之違法不當得利自屬同一問題。其次,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再抗告人是否會因相對人之低價競爭及侵權行為受到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非以再抗告人之資產豐厚為據,即抗告法院並未敘明其認定再抗告人資產豐厚之依據,及與假處分之重大損害之判斷要件有何關連性。又相對人並未爭執再抗告人延宕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且抗告法院未就第三人仁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向再抗告人採購之原因,曉諭當事人為必要充分之陳述,即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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