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駁回其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九十六年度破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投資經營之東富企業社營運正常且獲利良好,又抗告人正值盛年,非全無工作能力以賺取報酬,故衡諸抗告人年齡、投資經營東富企業社獲利之情形,尚難認抗告人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債務,台中地院以不符宣告破產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主張其負債大於資產,已不具備清償債務之能力云云,此無非就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