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 再抗告人
- 尊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竑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等間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本件第一次拍賣公告,甲標之土地建物因再抗告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影響拍賣價格,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大法官釋字第三○四號解釋,自應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再抗告意旨以:伊使用借貸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即已存在,而非抗告法院所認定之九十三年間等語,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所涉及再抗告人之借貸關係應成立於何時,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無涉法律見解有無錯誤,遑論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