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七號
- 再抗告人
- 高雄區漁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周振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明禁止相對人行使高雄區漁會理事職權(包含出席理事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苟不能釋明,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漁會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漁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務範圍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漁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漁會法第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其對於漁會與理事間之委任關係存否所表示之見解,固無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惟高雄市政府既為再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則其本於行政監督權,認再抗告人函報當然解除相對人職務一事,與法令規定不符,不予備查,並要求再抗告人仍須通知相對人出席理事會,因再抗告人不從,遂依上開漁會法規定予以警告,乃為高雄市政府本於主管機關公權力所為之處分。再抗告人如認高雄市政府之此行政處分違反行政法令等相關規定,自應循行政救濟管道解決,高雄市政府之上開處分於遭撤銷前,仍屬依職權所為合法、有效之處分,再抗告人逕指高雄市政府上開處分不當,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並有急迫危險云云,尚難採取。又相對人如係以肢體衝突干擾會議進行之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或煽動他人以暴力方式杯葛會議之進行,會議主席本可行使秩序維護之權限,命非法干預之人離去,如不從,亦有權向警察機關尋求協助,此種情形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謂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有間。
又再抗告人理事會之決議遭高雄市政府逐次撤銷而造成無法辦理總幹事之遴聘,亦難進行任何會務之運作之重大損害,乃係因再抗告人所稱之遞補之候補理事亦參與理事會,致出席理事會人數超過法定人數所造成。再抗告人仍未釋明若相對人理事資格,依主管機關之意見,仍屬存在(自無所謂遞補之理事存在),而無遞補之理事亦參與理事會之情形下,由相對人行使理事職權(包含出席理事會)究竟會造成何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即再抗告人就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仍未能釋明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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