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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一號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一號

抗告人
陳氏娥TRAN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為越南人,依上說明,須依條約、協定或越南法令或慣例,我國國民在越南得受訴訟救助者,始得給予抗告人訴訟救助。惟在越南進行民事訴訟之外國人,得否依越南法令請求訴訟救助,係依該外國人之本國是否與越南簽訂有司法(互助)合作協定,或建立類似互惠原則定之。而我國尚未與越南簽訂司法(互助)合作協定,亦未建立相關互惠原則,故我國國民在越南進行民事訴訟無法獲得訴訟救助,有駐越南代表處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越南字第二八五號函可稽,堪認我國國民在越南尚未能受訴訟救助。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得受法律扶助之事實不符,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抗告人縱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仍屬無從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一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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