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0一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三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三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五六六三○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未向抗告人法人之事務所即法定代理人甲○○靜養之處所為送達,卻向法定代理人甲○○戶籍登記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四六號為送達,原法院僅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向甲○○之設籍地址送達而交由有辨別能力之同居親屬受領,即認已發生送達效力,並未查明甲○○實際是否住居該址,亦未調閱戶籍謄本比對該受領人是否為甲○○之同居人,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乃個案認定是否錯誤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