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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0四號

請求返還價金再審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0四號

再抗告人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抗告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前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因兩造當事人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起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經視為撤回上訴,依首揭說明,第一審判決應於視為撤回上訴時始告確定。乃原裁定竟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並據以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因而將第一審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遲誤不變期間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0四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再審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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