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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一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黃義豐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一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以他訴訟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該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事件雖已判決確定,惟再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且於再審之訴被裁定駁回後,又再提起抗告,本事件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有本院十九年聲字第三三七號、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一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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