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四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該裁定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五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始對之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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