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抗 告 人 華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鈺工程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其再抗告狀內表明之理由,均係就原裁定個案錯誤為指摘,並無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 惟查抗告人之再抗告聲請狀記載: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函(下稱系爭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函)應係通知抗告人關於債務人宏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鈺公司)對第三人振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佑公司)尚有新台幣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可供抗告人重行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既肯定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具狀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宏鈺公司強制執行(即九十五年度執木字第四四一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四四一九三號事件),係緣於系爭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函之通知,卻曲解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矛盾認定抗告人並非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不生併入同為執行系爭債權之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壽字第一三二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一三二一五號事件)參與分配之效力,顯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違法。㈡振佑公司對於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宇字第一一○七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一一○七號事件)、九十四年度執木字第一八三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一八三一四號事件)之扣押命令,係為附條件之聲明異議,並非完全否認宏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故抗告人雖未於十日內對振佑公司起訴,上開扣押亦非即失效力。系爭一一○七號、一八三一四號事件均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振佑公司聲請即逕為撤銷扣押命令,應屬違法而不生撤銷之效力,板橋地院仍應將系爭四四一九三號事件併入系爭一一○七號、一八三一四號事件,再併入系爭一三二一五號事件參與分配,其未併入參與分配,而維持板橋地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四四一九三號事件所為裁定,原裁定即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違法等語。觀之上開再抗告理由,抗告人就原法院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事由,已有具體指明。乃原法院率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要難謂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本件之訴訟卷宗既經原法院送交本院,應由本院就抗告人對上述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之再抗告,另為適法之裁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