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一號再 抗告 人 華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鈺工程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一九三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宇字第一一○七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一一○七號事件)及九十四年度執木字第一八三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一八三一四號事件)分別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振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因振佑公司聲明異議而撤銷扣押命令,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嗣伊接獲板橋地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函知相對人對於振佑公司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得重為執行,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向該院聲請以九十五年度執木字第四四一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四四一九三號事件)扣押系爭債權,惟因系爭債權已經同院九十五年度執壽字第一三二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一三二一五號事件)強制執行,則系爭四四一九三號事件自生擬制參與分配之效力,詎板橋地院執行系爭四四一九三號事件時,漏未併入系爭一三二一五號事件辦理,而另向振佑公司、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致系爭一三二一五號事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所作分配表未將伊之執行費及執行債權列入分配,系爭四四一九三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方法顯然有誤等情,向板橋地院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四四一九三號事件併入系爭一三二一五號事件辦理。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記載請求執行相對人對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未表明調卷之案號或欲併案、參與分配,亦未以前開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函為附件,且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提出陳報狀表明係請求另行發函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振佑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債權,並非請求調閱假扣押卷(即系爭一一○七號事件卷)或系爭一八三一四號卷而將系爭四四一九三號事件併入假扣押卷(即系爭一一○七號事件卷)或系爭一八三一四號事件,足認本件(系爭四四一九三號事件)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對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非特定之系爭債權,尚難認與系爭一三二一五號事件之執行標的同一。再抗告人既未聲明欲對系爭一三二一五號事件之執行所得即系爭債權參與分配,亦未表明欲對該事件或併入該事件執行之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壽字第一四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全竹字第一四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執全水字第八二六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同一標的為強制執行,自難為受理系爭四四一九三號事件之法院所知曉,亦不知振佑公司已依系爭一三二一五號事件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債權解繳至板橋地院,而未將本件併入系爭一三二一五號事件參與分配。從而板橋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對振佑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無不合。又因振佑公司於再抗告人向板橋地院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前,已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依板橋地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執壽字第一三二一五號(即系爭一三二一五號事件)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債權予板橋地院,則相對人對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振佑公司支付轉給之限度內消滅,而轉為系爭一三二一五號事件之執行所得,則本件板橋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對振佑公司核發之扣押命令,僅能就振佑公司解繳系爭債權後之剩餘工程款為扣押,而不及於振佑公司依系爭一三二一五號事件所發支付轉給命令解繳之系爭債權。況振佑公司於限期內就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扣押命令異議,並陳明相對人對其已無債權存在,再抗告人於收到板橋地院轉知該異議後,未依限於十日內提出已對振佑公司起訴之證明,板橋地院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函撤銷上述扣押命令,再抗告人就此並未聲明異議。系爭一三二一五號事件分配表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製作完成,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或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聲明異議時,均難謂已生併入系爭一三二一五號事件參與分配之效力,是板橋地院未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一三二一五號事件辦理,尚難謂為不合等情,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三十三條亦有明定。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是法院如於職務上已知悉該聲請執行之標的有在先之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者,自應依職權合併辦理,且前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查板橋地院前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系爭一一○七號及一八三一四號事件,先後就相對人對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振佑公司以該工程款債權應待完工、驗收估算始得給付,聲明異議(見系爭四四一九三號事件卷第四七頁民事異議狀),並非不同意扣押,惟執行法院未改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而以再抗告人未於其所命收到該異議通知後十日內提出已對振佑公司起訴之證明,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撤銷上開系爭一一○七號及一八三一四號事件之扣押命令,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就系爭一八三一四號事件,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見同上卷第八、一一、五○頁)。嗣振佑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向系爭一八三一四號事件陳報其工程已完工驗收,相對人得領取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即系爭債權),並稱該款項另經九十三年度執全水字第八二六號與同年度執全宇字第一一○七號、執全廉字第一二五七號、執全壽字第一四四四號、執全竹字第一四九八號,及九十四年度執火字第三二八○六號與同年度執廉字第三二七八六號(以上合稱八二六號等七事件)執行命令扣押(見原法院卷第四一頁陳報狀)。執行系爭一八三一四號事件之法院因該事件已發債權憑證結案,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檢附上開陳報狀通知再抗告人如欲執行系爭債權,應重行聲請強制執行(見同上卷第四○頁)。再抗告人旋即遵循該指示,於同年月十八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分案,即系爭四四一九三號事件辦理。系爭一八三一四號及四四一九三號事件之承辦股均為木股,縱再抗告人未檢附前揭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振佑公司之陳報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前揭八二六號等七事件扣押一事,仍非執行法院所不知。相對人對於振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總數即為系爭債權,別無其他工程款債權存在,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對象即系爭債權明灼,執行法院原即應依職權將本件併入振佑公司陳報之上開執行事件辦理,並由受併辦之執行股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方屬適法,且合乎公允。板橋地院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撤銷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對振佑公司所發之扣押命令,仍不影響併案之辦理,蓋前案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包括扣押之效力),於後案聲請時即已及於後案債權人之故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旨趣甚明。從而原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及板橋地院裁定均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板橋地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執木字第四四一九三號裁定一併廢棄。板橋地院就再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依本院發回意旨妥為處理。至於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不應許可,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尚有未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廢棄,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