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木川企業有限公司、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 錦 郎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審維持該院簡易庭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第一項所定數額十倍以上者,同條第五項既非規定法院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則是否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上訴人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原審應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無自由裁量權,尚有誤會。查上訴人木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川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邀另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街九七號四層樓房(下稱系爭樓房)經營冠德醫院,約定租期十年,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三十六萬元(第四年起每年按當年度租金額調漲百分之五),且應於每月十日前支付,惟木川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嗣經法院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是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共一千五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五元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樓房所約定之租金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但此條規定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而系爭樓房既供經營醫院用,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房已無法供經營醫院用,且因所在之惠來街進行排水溝工程及健保政策變更,致其經營虧損等情事變更之事實,於其在原審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提起之反訴程序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且該反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每月租金酌減為十八萬元,亦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六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所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上開情事變更之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調整租期。況於系爭樓房經營之冠德醫院在惠來街施工期間之健保核付金額,為該醫院開業以來之給付高峰期,且冠德醫院嗣後營運收入減少,係因門診人數大幅滑落所致,是道路整修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高核減率,對於冠德醫院之營業及收入均無影響。至健保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因冠德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歇業,與該醫院營運不佳無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原判決誤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故事件與經終局判決確定之事件若非同一,即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酌減租金,核與本件依同一法條請求縮短租期為六年或六年以下,二者請求既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揆之上開說明,此縮短租期部分應不受上開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健保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對於系爭樓房嗣後經營醫院倘有影響,以致無法營運,且系爭租賃之租期算至健保局上開實施總額支付制度止,方逾四年,所餘租期尚有六年左右,則上訴人前開請求縮短租期六年或六年以下之抗辯,是否全無可採,尚值推研。惟原審卻以上訴人請求縮短租期部分應受其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及冠德醫院之前營運不佳與健保局實施總額支付制度無涉等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