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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故事件與經終局判決確定之事件若非同一,即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在相對人甲○○○另件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酌減租金,核與本件依同一法條請求縮短租期,二者請求既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揆之上開說明,此縮短租期部分應不受上開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惟原法院第二審卻認抗告人請求縮短租期部分應受其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於法顯有未合。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已指摘及此,且核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之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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