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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七號

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劉福聲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 明 葵律師
聲請人
丙 ○ ○

上列聲請人因甲○○等與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再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始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而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則不許其於裁判確定後參加訴訟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查甲○○等與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駁回甲○○等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上開裁判確定前並未參加該訴訟,則其於甲○○等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聲請參加訴訟並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七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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