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七號
- 聲請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 明 葵律師
- 聲請人
- 丙 ○ ○
上列聲請人因甲○○等與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再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始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而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則不許其於裁判確定後參加訴訟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查甲○○等與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駁回甲○○等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上開裁判確定前並未參加該訴訟,則其於甲○○等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聲請參加訴訟並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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