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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吳麗女袁靜文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
鋼進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聲請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鋼進實業有限公司、戊○○(下稱戊○○等)謂伊積欠他人鉅額債務,無力清償,早已告貸無門,戊○○一家七口生計瀕於絕境,已無資力等語;甲○○則謂伊經費端賴信徒奉獻,為數甚微,無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云云,惟戊○○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曾繳納第二審及第三審部分裁判費,甲○○亦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而戊○○等雖提出內載其積欠他人債務之「貨款、票款請償切結契約書」、「貨款、借款請償切結書」、戶口名簿等件以為釋明,惟上開文書作成日期均在其繳納上述裁判費之前,另戊○○之戶口名簿,亦無從憑以認定其全家生計瀕於絕境,已無資力;至於甲○○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顯均未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因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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