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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
協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並無提出所委任律師侯俊安律師之委任狀,不能認聲請人於第三審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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