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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
蕙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購置升降機遭執行法院拍賣而提起再抗告,若程序進行中即因委任律師而額外增加支出,似非所宜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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