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四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其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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