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一號聲 請 人 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同法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適用。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附卷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