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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六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
丙○○

          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74巷12號)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乙○○與甲○○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及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惟就確定終局「裁定」則不與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前段規定自明。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而聲請再審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及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前段規定,依上說明,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之。又聲請人並非本院上開裁定之當事人,亦未表明其得承受訴訟而可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則其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六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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