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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二號

請求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碧玉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
源順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經為裁定之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對於此項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就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故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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