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五號
- 聲請人
- 即再抗告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三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及選任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等間強制執行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非以:伊一家七口生活困難,無資力委請律師為其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為證,然該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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