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八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縣市公所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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