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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八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蘇茂秋劉靜嫻張宗權陳重瑜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八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狀中,已明白指出該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就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詳為舉證,而非未表明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惟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相對人於其所承租之系爭新竹市○○段七九九、八○一、八○二、八一五地號土地上所建之污水槽、豬舍、倉庫及水泥地、柏油道路,均屬從事農牧所需設施,且依聲請人之先祖蔡來進與相對人之父邱德財簽訂之耕地租約,並無限制衹能從事農事裁植。僅約定以甘薯作為給付租金之方式及標準。參酌證人胡運金之證述,亦見相對人係維持以農業為重,養豬為輔,其從事畜牧,仍不失為自任耕作,難認有違反耕地租約之情事。是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既仍有承租權,自非無權占有。聲請人請求確認雙方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相對人返還該土地,於法不合等論斷,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上訴,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八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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