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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四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四號

聲請人
甲 ○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六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四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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