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
- 聲請人
- 即再抗告
-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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