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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

損害賠償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
即再抗告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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