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上 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壬 ○ ○ 訴 訟代理 人 謝 諒 獲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造預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 ○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子 ○ ○ 住同上 上 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雯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丑 ○ ○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黃 瑞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寅 ○ ○ 住同上 卯 ○ ○ 住同上 辰 ○ ○ 住同上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癸 ○ ○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劉 志 鵬律師 陳 希 佳律師 王 雪 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謝諒獲律師選任辛○○、魏麗嫻為其複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辛○○、魏麗嫻為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謝諒獲律師之複代理人。 理 由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見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受任為上訴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人或其複代理人,應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其不備律師資格者,尚不宜許可。本件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本院委任謝諒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由謝律師另委任辛○○、魏麗嫻為其複代理人,既未釋明辛○○、魏麗嫻具有律師資格,依上說明,即屬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