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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向訴外人國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詳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339-FF號營業用大客車,先給付一百七十萬元,餘款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給付。惟被上訴人為租賃公司,不得經營貸款業務,且營業用大客車必須登記在遊覽車公司名下,三方乃合意,由被上訴人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再出售與國詳公司,伊則擔任國詳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伊受領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有諸多瑕疵,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繳款,惟國詳公司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擅自取走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已不能返還系爭車輛予伊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國詳公司成立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國詳公司以系爭車輛為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嗣國詳公司支付分期價金之支票陸續退票,伊始占有系爭車輛,由國詳公司以四百四十萬元贖回,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伊依法行使權利,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向國詳公司洽買系爭車輛,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價金六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由上訴人支付,其餘四百五十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國詳公司給付,車輛靠行於國詳公司,上訴人有使用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車輛作價五百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售與國詳公司,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車輛保管使用人,國詳公司則交付由上訴人簽發、國詳公司背書之支票為支付分期價金之方法,上述支付價金支票自同年七月十日陸續發生退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取回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融資為自由市場重要之經濟活動,債務人為爭取融資而將擔保物權設定予債權人時,乃為當事人間之自由經濟活動,若無違背公序良俗,即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欲購買系爭車輛,因資金不足,與國詳公司合意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給付價金尾款與國詳公司,再以分期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賣予國詳公司,國詳公司簽發交貨驗收證明書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擔任國詳公司之保管使用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國詳公司,被上訴人並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而由國詳公司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國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之匯款及開立價金發票行為,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亦經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核驗無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可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就自己所有之動產設定抵押權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與國詳公司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及擔保契約,難認有何不實,至於該等法律行為係因上訴人周轉資金之方式,則屬本件交易之動機,要難遽認被上訴人與國詳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國詳公司間,上訴人不得執其與國詳公司間之交易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國詳公司)對於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於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付款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即國詳公司)或連帶保證人如有給付票款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須催告,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或任由乙方無價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國詳公司給付價金支票既已發生退票,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要求國詳公司清償所有欠款未果,即有取回系爭車輛之權利,而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車輛有瑕疵,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經通知國詳公司後,由國詳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四百四十萬元回贖系爭車輛,猶少於其應受償之價金五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行使權利,以獲償買賣價金,無不當得利可言,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上訴人無足夠資力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靠行營業,三方協議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國詳公司取得價金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車輛出售國詳公司,約定國詳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其性質核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並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一審卷七五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為此項交易,尚未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國詳公司、被上訴人三方協議,以上開方法使上訴人得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國詳公司取得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取得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三方均明知系爭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次按動產抵押,係指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抵押之債務人不履行契約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權人依前開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未依限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三人,係指以自己所有之動產為債務人提供擔保設定動產抵押之人而言。上訴人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實行抵押權時,尚無通知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同意必要。上訴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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