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謝靄如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已清償六百萬元,尚欠六百萬元。嗣謝靄如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立具承諾書,承諾於伊所經營之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建設公司)將與謝靄如合建之房屋移轉予謝靄如後,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一併返還該六百萬元本息。永泰建設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將合建房屋移轉予謝靄如,惟謝靄如拒不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乙○○應於繼承謝靄如遺產範圍之限度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謝靄如未簽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並非真正。
又該承諾書記載「與蔡先生合建之東湖房案本人分得部分出售後」還款,惟謝靄如所分配之房地迄未出售,伊自不負清償之義務。況謝靄如就合建所生爭議業與上訴人經營之永泰建設公司和解,由謝靄如給付永泰建設公司一百四十萬元息事,上訴人對謝靄如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相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上訴人主張謝靄如於八十一年間向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已清償六百萬元,尚欠六百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承諾書為真正,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承諾書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承認其上謝靄如之簽名為真正之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以資佐證,且第一審依系爭承諾書及合建契約書上之字跡,憑目測認定二份文書係同一人書寫。惟仔細察看,合建契約書上「謝」字之書寫方式就其中「身」「寸」部之打勾處並未相連接,與系爭承諾書上「身」「寸」部之打勾處係相連接之方式有明顯不同;「靄」字中「雨」部之書寫方式亦不同,承諾書上之「雨」係有出頭,合建契約書上「靄」字之「雨」部則筆劃並未出頭;再比較上訴人所提出謝靄如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有關「謝」「靄」之書寫,亦與承諾書之書寫不同,難認承諾書與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上謝靄如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次查證人林美仁固證稱:謝靄如經營普生公司,他常常透過我向我先生週轉,後來因為他們公司營運有困難,邀請我們合夥,但因為我們對藥品不熟,所以就借錢給他,沒有與他合夥,當初借錢時,就有談到謝靄如有一塊地,可以和我們合建,借的錢就從謝分到的房子裡面扣,借錢的時間差不多在八十年前後,有借有還,後來因謝公司經營困難,就借他一千二百萬元週轉,給錢的方式忘記了,後來謝只還六百萬元,尚欠六百萬元,承諾書是謝靄如自己寫給我們的等語。但查林美仁係上訴人之妻,其所為證言難信其毫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又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必須有金錢之給付,而一千二百萬元金額龐大,其給付必然須透過金融機構,惟就此金額之交付,不僅林美仁無法說明,上訴人亦始終無法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舉證證明。難認系爭承諾書係真正,謝靄如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況謝靄如與永泰建設公司之合建案,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和解,由謝靄如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息事,倘謝靄如確積欠上訴人債務六百萬元,上訴人應可於和解及辦理房屋移轉登記時扣抵,以確保其債權,乃竟遲至謝靄如過世後,始出面對其繼承人為主張,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係屬真正,謝靄如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本件遍查原審卷宗,並無原審自行核對系爭承諾書、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上謝靄如之字跡,及兩造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之記載。乃原審逕認系爭承諾書上謝靄如之字跡與合建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上謝靄如之字跡不同,該承諾書並非真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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