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鄭秀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本息及在香港商星衛傳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更名為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衛視中文台)晚間七點至九點之時段播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三十秒(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另贅述),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在衛視中文台播出之「新聞e點靈」節目中,與訴外人即該節目主持人鄭弘儀多次以被上訴人為影射談論對象,捏造被上訴人與丈夫間感情不睦,早已分居並有婚外情等言詞,對不特定之收視大眾傳述、散布不實之謠言,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經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誹謗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查上訴人與鄭弘儀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及鄭弘儀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鄭弘儀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一、鄭弘儀應就上述事件於中時晚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之篇幅刊登道歉啟事;二、鄭弘儀明瞭因上述鄭弘儀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及生活上極大之困擾及不便,故乙方同意給付五十萬元整予被上訴人作為精神補償之一部分;三、被上訴人同意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表示不再追究鄭弘儀之刑責,並同意不追究鄭弘儀之民事責任;四、被上訴人並同意於鄭弘儀履行上開簽立本和解書、刊登道歉啟事、及匯款之契約義務後,不再對鄭弘儀為民事上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同時聲明其對鄭弘儀不再為其他民事請求之表示,乃基於鄭弘儀向被上訴人誠心道歉並積極進行和解之誠意所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本件刑案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足見被上訴人對鄭弘儀免除與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但鄭弘儀應分擔部分,仍應免除上訴人此部分之債務。經查上訴人與鄭弘儀前揭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法律並未規定二人應如何分擔其損害賠償之義務,其等亦未為任何約定,所造成之損害,又無從分辨何者係應由何人單獨負責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終僅以上訴人及衛視中文台為被告,訴外人于耘婕(即于美人)為受告知人,且被上訴人與于耘婕(于美人)亦未曾洽商和解,于耘婕(于美人)尚非共同侵權人,不生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問題。衛視中文台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和解,同意被上訴人於該公司頻道播放其製作之歷史的台灣,並支付授權金。嗣衛視中文台即與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暘公司)訂立節目授權契約(下稱系爭節目授權契約),由華暘公司將歷史的台灣節目授權衛視中文台播出,衛視中文台支付華暘公司二十五萬元授權金,與節目授權播出有對價關係,非對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被上訴人自無免除有關衛視中文台應分擔部分債務之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于耘婕 (于美人)、衛視中文台達成和解,其損害賠償債務應扣除該二人應分擔 部分云云,殊不足採。查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上訴人以座談問答方式參與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話題,均經製作單位、主持人與來賓等事先討論並篩選內容,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不僅主動,且以座談方式包裝徵信於大眾,被上訴人因此而遭受嚴重之侵害。衛視中文台係著名之傳播媒體,透過有線電視網路,其可接近度及影響力甚為可觀,該「新聞e點靈」節目且於次日重播,其它傳播媒體甚至大幅報導,使該誹謗言論成為社會話題,已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及道德形象均屬負面且貶抑之評價,致被上訴人不得不於同月十三日與其夫婿聯袂澄清。被上訴人係出身國內重要知名之政治世家,且獲有教育博士學位,任教於國立大學,九十年度薪資所得逾二百餘萬元,於社會上有一定之地位;而上訴人獲有政治大學邊政研究所碩士,曾任e周刊發行人,係知名媒體人,竟惡意利用媒體公器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經斟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曾以書函向被上訴人致歉,復以「消口業祛政爭」為題向自由時報投稿,表示:「筆者幾年前曾在一次受邀上電視參加談話性節目的場合中,與主持人鄭弘儀、于美人對談之間,因疏於查證,不慎在話語之間牽扯甲○○小姐,造成連小姐及其家人的極大困擾,連小姐也因此提告。這樁親身經歷,事後檢討反省,確實導因於疏於查證、逞口舌之快。讓連小姐及其夫婿,乃至其家族飽受困擾,筆者至今仍深感自責,也很後悔,並已向受害當事人連小姐鄭重道歉,祈能寬諒」等語,經刊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A15版之自由廣場,顯已有悔改之誠意,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本件慰撫金因被上訴人與鄭弘儀已達成和解,自應扣除鄭弘儀應分擔部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在十五萬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於衛視中文台發表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部分國內媒體雖對刑事誹謗案件審理過程及結果之報導,惟僅係各就其立場予以表述,難認因此即可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審諸上訴人上揭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方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衛視中文台晚間七點至九點之時段播出道歉啟事三十秒回復其名譽,並無不合,亦應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準。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消滅債務,或債權人對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有免除債務情形,債權人以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被告請求給付時,自應就債權人得請求之全部給付暨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分別調查審認。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弘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訴外人衛視中文台為鄭弘儀之僱用人,對上訴人、衛視中文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登報道歉並在台灣電視公司電子媒體晚間七點檔之時段播道歉啟示三十秒(嗣更正為在衛視中文台晚間七點至九點之時段播出道歉啟示三十秒),其後被上訴人因與衛視中文台和解而撤回對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共同侵權行為因自己敗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對訴外人鄭弘儀、于耘婕(即于美人)、王文靜為訴訟告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二頁以下、訴字卷第一八八頁、第二0二、二0三頁、第七七頁、第九三頁),被上訴人亦表示:本件應由被告四人即上訴人及鄭弘儀、于耘婕(即于美人)、王文靜負連帶賠償責任,只因為其與其他被告達成和解,才單獨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五四頁),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有多數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行為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包括已履行及免除之債務,已經消滅或同免責任云云,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鄭弘儀之和解書,及履行和解內容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時晚報登報道歉啟事、匯款單(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五八~六0、七八~八二頁),其登報啟事係由鄭弘儀、于耘婕 (即于美人)共同具名,鄭弘儀並給付五十萬元完竣,似非全然無據。乃原 審未察,竟以本件訴訟僅以上訴人及衛視中文台為被告,訴外人于耘婕(即于美人)為受告知人,且被上訴人與于耘婕(于美人)亦未曾洽商和解,逕認于耘婕(于美人)尚非共同侵權人,不生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問題,並對上訴人辯指訴外人王文靜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有連帶債務分擔部分恝置不論,殊欠允洽。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侵害名譽權事件得請求回復名譽及慰撫金之全部給付究竟為何?被上訴人與于耘婕(即于美人)、王文靜間之和解內容為何?是否已履行?均未調查亦難謂合。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然鄭弘儀既已給付五十萬元,倘該金額純係清償本件慰撫金債務,其債務似已消滅,上訴人似應同免責任,實情究屬如何,原審並未詳加探究,竟以本件慰撫金因被上訴人與鄭弘儀已達成和解,應扣除鄭弘儀應分擔部分,而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十五萬元本息,不免矛盾。又鄭弘儀因和解而與于耘婕(即于美人)共同為上開登報道歉啟事,自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處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名譽已回復云云,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與衛視中文台所成立之和解,則係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之華暘公司與衛視中文台訂立節目授權契約,由華暘公司將「歷史的台灣」節目授權衛視中文台播出,衛視中文台支付華暘公司二十五萬元授權金,以終結被上訴人與衛視中文台關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契約前文並載明:「茲因乙方(即衛視中文台)與甲○○小姐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按即本件原審更審前案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案件達成和解,本諸推廣、宣傳『歷史的台灣』節目之目的,雙方就甲方(即華暘公司)『歷史的台灣』節目授權乙方所屬頻道播出事宜達成合意,特訂定節目授權契約書…」字樣(見原審訴更㈡字卷第九十五、九六頁)。若此,被上訴人與衛視中文台似達成以衛視中文台對華暘公司履行系爭節目授權契約,以代衛視中文台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給付之協議。果係如此,則該給付即可使上訴人應負之賠償債務全部或一部消滅。乃原審就此卷存證據資料,未詳加審認,更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m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