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一峰律師
- 上訴人
-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上訴人甲○○主張:伊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陸戰第九十九旅砲兵營第三連期間,奉命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至恆春地區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時,因部隊長官未發給護目鏡以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眼睛受到真菌感染,復因部隊長官阻礙而延誤就醫,致伊右眼眼角潰瘍後合併角膜白斑,視力降至零點一,無法回復而幾近失明。伊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書面向對造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請求損害賠償,惟海軍司令部函覆拒賠,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海軍司令部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則以:甲○○所稱因執行洋蔥助割任務致視力受損時,係具有軍人身分,與國家處於特別權力關係,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損害。又伊係依國防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八九)貞贊字第二○七號令頒「三軍聯訓基地訓練整體規劃」下令所屬人員執行洋蔥助割任務,並無不法。且助割人員必要之採收用具如棉布手套、護目鏡等,應由各申請助割之農戶自行提供,軍方僅提供兵員,伊就甲○○所受傷害亦無故意或過失。甲○○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時右眼遭異物感染,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至營醫務室求診,軍醫官開具翌日轉診單予甲○○,詎甲○○遲至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始因眼痛再度至醫務室求診,而由伊所屬人員陪同至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伊並無延誤甲○○就醫之行為。伊下令執行洋蔥助割任務之兵員共有數千人次,僅有甲○○一人受此損害,難認伊下令助割洋蔥之行為與甲○○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倘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甲○○已受領之撫卹金亦應扣除;況甲○○於領取轉診單後未即時就醫,復擅自脫隊流連網咖,其就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應負較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命海軍司令部再給付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上訴及海軍司令部之上訴,係以:甲○○於服役期間奉海軍司令部之命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時右眼眼角膜遭異物感染,於翌日下午至所屬營醫務室求診,軍醫官開具十一日之轉診單予甲○○,然甲○○未持該轉診單就診,嗣因眼睛不適,始於十二日下午七時由所屬長官陪同前往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因右眼角膜潰瘍後合併角膜白斑,雖經治療,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一,已無法恢復。甲○○與海軍司令部間雖具有特別權力關係,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國防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九)貞贊字第二○七號令頒總長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主持「三軍聯訓基地訓練整體規劃」,其中包括洋蔥助割任務,海軍司令部依上開命令固有權下令所屬官兵執行洋蔥助割任務,然海軍司令部並未舉證證明其負責執行該項任務之承辦人員,已確實督促申請助收之農戶備妥護目鏡供執行助割任務之官兵使用,自有過失。依甲○○所提出「台灣南部洋蔥農作地區空氣中真菌暴露評估與真菌性角膜炎關連性之探討」等相關文獻記載,可知在洋蔥採收季節,如採收洋蔥工人未採取眼睛保護措施,易發生眼部遭受異物侵入割傷角膜而受真菌感染,引發角膜炎傷害。參以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高總管字第○九六○○○四○七一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所載,及海軍司令部自認其所屬部隊人員於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期間,除甲○○外,尚有十一位官兵亦同受不明異物侵入,致有眼睛疼痛症狀而送醫治療等情節,堪認甲○○未配戴護目鏡執行洋蔥助割任務,致眼睛受感染而受傷害與海軍司令部負責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承辦人員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甲○○因上開眼疾,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一,已無法恢復,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為殘廢等級第十一級,對照學者論著附頁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應認甲○○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甲○○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退伍,其於退伍後原從事保全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嗣因視力不佳於任職三個月後即遭辭退,故自其退伍之翌日起算至年滿六十歲止,尚得工作三十八點五四年,甲○○就此部分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其請求賠償三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應屬有據。並斟酌甲○○為高職畢業,於事發時年僅二十一歲,因受有上述傷害自退伍後僅工作三個月即遭辭退,迄仍無業等情狀,認甲○○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則甲○○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
惟據同單位醫官馬宗良及第三連士兵曹致敏於調查報告書所陳,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十二日被指派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時,並未告知長官因眼疾須轉診治療,且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期間前往網咖店等情,核其情節,就其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則其得請求海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從而甲○○請求海軍司令部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滅失之意。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審僅以甲○○退伍後從事保全工作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以計算減少之勞動能力價值.已有可議。尤以甲○○既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退伍,其提出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僅能證明於九十六十月至十二月曾經工作,距其退伍後已二年有餘。而未遑就甲○○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詳加調查審認,以酌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嫌速斷。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而卷內所附學者論著內附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未說明其計算之憑據,原審復未說明何以得依該比率表採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原審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該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甲○○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八.四五,亦嫌疏略。其次,甲○○主張係伊於四月九日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時眼睛受到真菌感染,四月十日時部隊長官即知其眼睛受到感染,因人手不足仍命其續行任務,造成伊病情惡化云云,並提出張果偉、李俊生之調查報告書二紙為證(見原審卷七九、八八、八九頁),原審既認甲○○係於四月九日感染眼疾後,仍於十一日及十二日被指派洋蔥助割任務,迄十二日晚七時許,始由所屬長官陪同前往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究竟甲○○於感染眼疾後,所屬長官係於何時知悉?甲○○於被命再出任務前有無告知其病況?所屬長官為何仍指派甲○○續行任務?攸關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輕重,自有釐清必要,原審未遑審認究明,遽為認甲○○應負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責任,非無再酌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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