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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陳淑敏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被上訴人
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僅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即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本息),改判駁回其訴及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元本息之附帶上訴部分受敗訴之判決。關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部分,已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駁回其附帶上訴及在第一審請求之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其中逾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本息即七千零七十二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勝訴之判決,竟仍對之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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