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
- 上訴人
-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樹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月一日、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簽立使用同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擁有著作權之音樂詞曲著作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僅能以WUTAOK之方式使用一次、並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產品名稱為點將家伴唱機或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然被上訴人竟於其所生產三十餘種各型電腦伴唱機中重複使用系爭音樂詞曲著作,顯然違反上開有關使用一次及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之約定,伊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授權伊以 MIDI 程式編成電腦合成音樂版本,伊輸入於點將家之電腦伴唱機後,無重新編輯第二個版本。
又伊原始製作之MIDI檔案,在未輸入轉存於電腦伴唱機前,MIDI音樂伴唱卡無法單獨作用,須轉存於電腦伴唱機中,始可真正享受電腦伴唱功能。伊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機型雖有變更,但此係隨電腦硬體配備架構、外型及累積歌曲數量有所變更,而依不同年度編給各式電腦伴唱機不同編號,並非電腦 MIDI 音樂程式及文字檔案之變更,伊將授權 MIDI 音樂磁片以相同 MIDI 形式輸入於各型號不同之電腦伴唱機中,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前開聲明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音樂詞曲著作,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生產三十餘種各型電腦伴唱機中重複使用系爭音樂詞曲著作,違反系爭合約有關使用一次及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之約定,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爭執之焦點在於合約約定使用一次之真意如何?從電腦伴唱機運作結構觀之,所謂「MIDI」係將音樂旋律以電子音效模擬真正樂器之聲音,並將此種音效以數位混音方式達到合弦之效果,以此種方式組合成音樂旋律,並以數位方式紀錄於媒介物上,音樂之品質不因多次重製而產生衰退現象。而電腦伴唱機業者通常係取得音樂旋律及詞曲之伴奏授權,為達到提供消費者音樂伴唱之目的,需將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先製作為電腦可處理之音樂、文字檔案,故須電腦紀錄原始音符與音調之音樂旋律,經電腦程式編碼、配合鍵入電腦之歌詞文字,成為電腦伴唱MIDI音樂檔案,並儲存於電腦磁片中,此時原始授權之音樂著作,業已成為電腦系統可辨識、處理之程式檔案。然若需具有音樂伴唱功能,尚須有靜態、動態之影像供背景之用,將MIDI音樂檔案及影像程式結合,且為達電腦伴唱功能,並增進電腦伴唱之多元及便利性,例如大量且系統化儲存伴唱音樂而選曲點唱、多功能之播放方式等,則須經事先設計並儲存於電腦伴唱機中之伴唱驅動程式,始能達成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經一次編碼轉檔製成電腦MIDI音樂,儲存或燒錄於電腦磁片、光碟或硬碟等其他電腦儲存工具(或稱載體),成為單一版本之電腦MIDI音樂檔,且於消費者使用電腦伴唱機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在畫面上,而成為獨立之「視聽著作」,即與系爭著作音樂為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雖被上訴人將編碼轉檔而成為特定MIDI音樂檔案,儲存於不同機型之電腦伴唱機硬碟、或另行銷售之磁片中,然該等硬碟或磁片僅為MIDI音樂檔案保存之載體,尚需配合被上訴人自行研創之電腦伴唱驅動或播放程式,始可發揮電腦伴唱機作用,與一般將音樂程式檔案儲存於光碟、錄音帶等載體而再次壓片、複製拷貝,即可單獨使用該程式檔案之情形不同。且被上訴人亦未有再次使用系爭音樂著作重新編製成為另一MIDI版本,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重製數種系爭音樂著作之MIDI音樂版本而多次使用,違反系爭合約所約定「一個版本」、「一次使用」之限制。從契約約定觀之,系爭契約雖記載使用「封套(封面、內頁、內外貼紙)」或「封套」等詞,惟依兩造合意指定而選任之鑑定人葉茂林之鑑定報告所載,兩造應係在雙方未聘請專家律師協助情形下,簽訂授權契約;而上訴人逕將原用於唱片或錄音帶等之授權契約,用於當時新興的電腦伴唱機重製授權,上開用詞應係贅文,無拘束雙方之法律效力;且上訴人係授權多家伴唱機製造商重製其眾多詞曲之專業公司,故於簽約當時應已知被上訴人將陸續推出其他型號之伴唱機,則訂約當時,雙方雖約定被上訴人僅能「使用壹次」、「一個版本」,但雙方當時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得將授權歌曲以MIDI磁片編製一個MIDI電腦合成音樂版本,並輸入於未來陸續推出之電腦伴唱機內」,始為合理。故被上訴人將獲得授權之音樂著作重製於該等不同型號之電腦伴唱機中,係因電腦科技之逐年研發,而隨之將電腦伴唱機之CPU 、硬碟更新,則亦不致違反授權合約中有關「使用一次」之規定等語;並參酌上訴人自認於八十四年間簽訂使用合約書之際,對伴唱機類產品之錄製特性及發行方式尚欠缺認知無誤,而傳統之音樂授權與電腦伴唱音樂授權具截然不同本質利用方式,自不得以系爭合約中之「封套」、「內頁」等文字表面上意義,遽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使用一次」之約定。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電腦伴唱機型式及使用期限,僅約定「相同產品名稱、產品型式」,未有限制特定機型之伴唱機或有授權期間之約定。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雅歌傳播有限公司等五家簽立之授權契約為證,主張依授權當時市場業界交易慣例,被上訴人僅得將MIDI音樂磁片結合重製於特定機型之伴唱機云云。惟上開授權契約內容,其產品型式均為傳統伴唱之錄影帶、碟影片、或雷射唱片,均不須經由電腦編碼轉檔功能,即可達伴唱功能,顯與訟爭之電腦伴唱MIDI音樂型式不同,自不得執此遽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授權約定。另參酌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協字第9211027號函略以伴唱機業者所稱對於歌曲「使用乙次」,係指以MIDI方式編製一個MIDI電腦合成音樂版本而言。伴唱機歌曲之授權通常僅約定使用方式而未設期限,依業界之共識,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應指授權伴唱機業者以同一方式無限期使用等語,自難遽認兩造間授權約定限於當年度及特定電腦伴唱機機型。至兩造授權金額約定,係為合約重要事項,衡諸兩造於八十四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時,係電腦伴唱機萌芽發展初期,且上訴人非一般業餘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不得以本件授權金額與其餘唱片業者之授權金額不同,遽認被上訴人違反授權方式及範圍。被上訴人既無違約,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乏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以約定之「產品型式」即「電腦MIDI磁片」,作為重製系爭著作之儲存載體。而「光碟片」與「電腦MIDI磁片」外觀、儲存方式大有不同,顯然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同一「產品型式」,不能認屬合約授權範圍,被上訴人另行出版發行與約定「電腦MIDI磁片」不同產品型式之光碟片作為儲存載體,以重製系爭音樂著作,當然違反合約約定云云。被上訴人有否以「光碟片」作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儲存之載體,另行出版發行系爭音樂之「MIDI光碟」?此「MIDI光碟」與「電腦MIDI磁片」內容有無不同?是否僅限輸入被上訴人所銷售之電腦伴唱機,始可播放?尚非無疑。若被上訴人出版發行者係可單獨撥放系爭音樂之一般光碟?則能否謂非重製另一系爭音樂之MIDI版本,而有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疏略。次按法院固得審酌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之趣旨,殊有違背。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電腦MIDI磁片」是否僅限於輸入被上訴人所銷售特定機型之電腦伴唱機,而不及於其他機型?
系爭合約如未有明文約定,則依法即推定為未授權。再兩造於訂約後,若因科技更新,被上訴人有將製成電腦MIDI音樂磁片,或另以光碟之載體儲存,而在其所生產不同機型之電腦伴唱機灌錄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是否得排除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究竟如何?俱滋疑義。原審未就此特定專業事項詢問鑑定人之意見,遽以鑑定人葉茂林之鑑定報告及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函文為基礎,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智慧財產權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訴訟屬於智慧財產權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廢棄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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