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 上訴人
- 舜德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瑜律師
- 被上訴人
- 鳳翔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由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款項,係供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健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其性質不能抵銷之事實,此觀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朱淑芬所立收據載明該款項作為所有債權人運用資金已明。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文輝,證明系爭款項並未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用以清償健晟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原審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謂有何違誤,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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