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 上訴人丁○○、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黃 茂 松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文 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丙○○、丁○○給付及駁回乙○○○、丙○○之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段第五一四之六○、六一、六五、二四六等地號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十號之房屋(包含毗連之建號三三六及二號建物),其中建號三三六部分為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丁○○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建號二部分為賴鳳儀所有。賴鳳儀、賴呂招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賴復章、黃賴月華、賴月惜、施賴月憧、林賴月影等五人及上訴人丁○○暨訴外人賴鵬章(上訴人乙○○○之夫、丙○○之父)共同繼承。另未經所有權登記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A4、B3、B5、C2、C3、D2、D3部分)係利用建號三三六建物之結構所增建,附合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已由建號三三六建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三人未經房屋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擅自將上開建號二及建號三三六第一至三樓暨增建部分之房屋(即除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5、B4及建號三三六之第四層樓即附圖一所示代號D1、D2、D3部分以外),出租與第三人喬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吉公司)獲取利益,已侵害被上訴人共有物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丙○○給付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丁○○給付二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僅就建號三三六部分判命上訴人乙○○○給付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及丙○○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審就建號三三六部分命上訴人乙○○○再給付二百二十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丙○○再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丁○○給付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駁回乙○○○、丙○○之附帶上訴。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關於全體上訴人就建號二之上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丙○○則以:伊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前,曾以電話徵得共有人丁○○之同意,並請丁○○轉知其他共有人,是被上訴人於伊出租時,即已知情。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總會決定之(二),被上訴人所能請求者,唯限於起訴前五年部分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喬吉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遷讓止間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A4、B3、B5、C2、C3、C4部分係賴鳳儀所建,為兩造共有,非就建號三三六部分所附建。又乙○○○支出之仲介費十五萬元,為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乙○○○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一百四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可資抵銷。上訴人丁○○以:系爭房屋係乙○○○、丙○○出租於喬吉公司,伊並未參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超過起訴前五年之利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乙○○○交付伊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係乙○○○二人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伊作為繳納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之遺產稅、滯納稅金罰鍰及違章建築罰鍰等之用;而伊已付遺產稅加上滯納稅金罰鍰等項目,加計違章建築罰鍰,總共八百七十萬餘元,故該筆款項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應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另伊代繳之七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遺產稅,被上訴人甲○○等繼承人每人應分擔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之遺產稅額亦應返還伊。又乙○○○等二人應給付伊之房屋租金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乙○○○等僅交付伊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尚欠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八十七年度以前之房屋稅及九十年度以前之地價稅、遺產稅,均係以伊一人在日本經商所得繳納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所為敗訴判決部分,改判命乙○○○再給付二百二十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丙○○再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丁○○給付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駁回乙○○○、丙○○之附帶上訴(即除關於全體上訴人就建號二之上訴部分外),無非以:乙○○○、丙○○出租系爭房屋予喬吉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承租人喬吉公司履約期間,曾以租金所得人為丁○○並加記其身分證號碼等資料,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五紙交付其使用,亦為丁○○所不爭,當係丁○○曾提供其個人資料所致;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附註:「另一房屋所有人丁○○部分全權由乙○○○代理處理」,並經乙○○○緊接簽名、蓋章,足以推知乙○○○有代理丁○○簽定系爭租約之意思,喬吉公司並憑以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予丁○○,可認喬吉公司於訂約時即可得而知丁○○為出租人之一,雖丁○○否認授權,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丁○○於訂約之前有授權乙○○○出租之行為,然由丁○○事後收受租金、所得稅扣繳憑單,且簽立租金收據四紙交予乙○○○之行為,堪認丁○○就乙○○○之無權代理行為已予事後默示承認,而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溯及系爭房屋租約簽訂時發生效力,故丁○○亦屬出租人之一。次查上訴人丁○○就系爭三三六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二分之一,上訴人三人未徵得共有人甲○○之同意,而將該部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就上訴人觀之,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僅其損害之金額,係以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丁○○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乙○○○交付丁○○七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簽收時均載明為收到「系爭房屋之租金」,該款自係其分配系爭租金之行為,並非乙○○○交付或補貼給丁○○繳納遺產稅之款項,則乙○○○即無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分擔八分之一之不當得利債權可抵銷之餘地。而丁○○繳納之遺產稅、罰款、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為七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丁○○雖抗辯係以其在日本經商所得繳納云云,然據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曾與丁○○協議,由丁○○於八十至八十二年間以其上開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蕭柏材及三商行之租金所得繳納遺產稅、罰款、滯納金及利息等情;參以丁○○於賴鳳儀於七十年八月間去世後,確曾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蕭柏材至七十五年間終止租約,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三商行,租期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而丁○○於日本並無任何事業及工作,其於台灣亦無任何事業及工作,且未提出任何在日本經商之職業證明、獲利證明、由日本銀行匯款來台及兌換成台幣之證明,尚難認其以在日本經商所得繳納鉅額遺產稅。又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二號建物完成於三十一年間,包括一層、騎樓及二層;而系爭三三六號建物建築完成於五十五年間,增建前即有一層、二層、三層,五十八年間增建完成第四層。系爭建物其中未經保存登記之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4、B3、C2、C3部分,或為室內樓梯、樓地板、陽台等,就社會及經濟機能、建物結構而言,既係與三三六號建物一起建築完成,當係為增加三三六號建物之使用效益,並非獨立建物,且非經毀損不能分離,復無獨立之出入口,堪認此等部分已成為建號三三六號房屋之重要成分。以系爭租約出租予喬吉公司之範圍計算,建號二部分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1、A2、B1等部分,合計面積為二百三十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建號三三六部分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3、A4、B2、B3、C1、C2、C3等部分,合計面積為三百七十點五八平方公尺,依面積比例計算,建號三三六占總出租面積之百分之六一、建號二占總出租面積百分之三九,以每月租金三十三萬元計算,建號三三六部分應為二十萬一千三百元,租期為七十七個月,而甲○○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甲○○得請求丁○○等三人返還之利益金額為:七百七十五萬零五十元,扣除甲○○已受領建號三三六之租金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後,可請求之利益金額為:七百四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請求利益之返還,自當以上訴人三人所受利益之比例負返還之責任。其三人共收到租金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元,除已交付丁○○之金額為七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其餘由乙○○○、丙○○各分得二分之一即九百零五萬零三百三十元。丙○○應返還租金利益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扣除丙○○代繳公同共有遺產之房屋稅及甲○○地價稅應負擔之部分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再加上返還甲○○繳納之房屋稅應分攤部分一百五十二元,復扣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部分,應再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乙○○○應返還租金利益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扣除乙○○○代繳公同共有遺產之房屋稅及甲○○地價稅應負擔之部分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再扣除乙○○○代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另加上返還甲○○繳納之房屋稅應分攤部分一百五十二元,復扣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應再給付二百二十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丁○○實際收到之全部租金總額為七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其應返還三三六建號租金利益之金額按其應負返還利益之比例原為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加上甲○○請求返還其代繳之八十八年度以前之房屋稅丁○○中應分攤之金額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共應給付二百一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予甲○○,惟被上訴人甲○○僅聲明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元,故僅能就此部分予以准許。因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再給付二百二十萬零一百三十七元本息,丙○○再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丁○○給付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元本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非法所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查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三三六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審既認甲○○按該屋共有比例得分配之利益金額為七百七十五萬零五十元,丁○○理應享有同額利益;而丁○○實際收到乙○○○交付之租金總額(含建號二之租金)僅為七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則丁○○收取建號三三六號房屋之租金額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倘其所得租金額未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其有無返還此利益予共有人甲○○之義務?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丁○○之認定,自有未洽。又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訴,準此,起訴前五年部分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之租金利益即不得請求返還;原審以租期為七十七個月計算建號三三六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未予釐清是否已罹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亦有未合。次查乙○○○、丙○○抗辯:房屋租金包含使用基地之代價,應平分為土地及房屋所有等語(原審卷一宗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華聲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亦謂系爭房屋出租時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各占二分之一等語(見第一審員調字卷第六頁背面、第四七頁),果爾土地之使用利益為何?攸關上訴人返還利益之範圍,原審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R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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