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書貞律師
- 被上訴人
-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丁○○
- 被上訴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召開之董事會,雖推選丙○○為董事長,然上訴人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八三號裁定禁止丙○○行使良誠公司之董事職權。則丙○○之董事代表權既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於該裁定未被撤銷前,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訴訟行為。乃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丁○○律師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向原法院提出之委任書,仍由丙○○代表出具(見原審更㈡卷二四頁),是項委任,自非合法。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已同意丙○○代理良誠公司訴訟,認丙○○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而未命補正,進而依上開訴訟代理人之辯論而為本案之判決,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又上訴人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與被上訴人丙○○、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良誠公司部分既有上開發回之原因,自應將被上訴人丙○○、乙○○部分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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