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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童有德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勞資雙贏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伊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明知與伊為情侶、外遇關係,竟以勞資雙贏公司積欠伊加班費、薪資、資遣費、及職場性騷擾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由,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移請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處理。兩造經台北縣政府通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席調解會議,伊極力主張並未有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情事,惟因調查委員極力勸和,伊顧及與被上訴人間七、八年之情誼,乃在加註特別聲明、及被上訴人親口承諾無職場性騷擾、及積欠加班費、薪資、資遣費之前提下,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成立調解,並達成協議於結論欄載明:「⒈雙方同意以解任離職慰問金方式,給付一百十萬元,即期支票三日內兌現。⒉勞資雙方及出列席人員等,有義務為勞資雙方守密之責,請共同遵守。⒊本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時拋棄與本案相關追訴權」,兩造亦同意不再對他人為不利之言論。詎被上訴人不僅未依上開調解契約之約定,向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撤回對伊之性騷擾申訴案,更於該會調查時,再行主張伊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幸經該會明察秋毫,議決該案性騷擾不成立,惟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濫用權利之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亦屬債務不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交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遭上訴人違法解僱,且上訴人對伊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故提出申訴,案經台北市政府移請台北縣政府處理,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自始至終均主張上訴人對伊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上訴人要求在會議紀錄載明無職場性騷擾,而與伊成立調解,伊立即表明反對之意思,嗣經雙方協議以一百十萬元成立調解,伊亦同意將職場性騷擾部分包含在上開調解金額內。嗣經台北縣性騷擾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告知,因伊提出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申訴案」與「勞資爭議調解」為不同案件,職場性騷擾部分仍須依法繼續調查,伊仍有依法配合調查之義務,伊始被動續行配合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必要之調查,伊於接受訪談時,祇得依事實主張上訴人有對伊為職場性騷擾之行為,然鑒於雙方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達成協議,故伊知悉該委員會議決性騷擾不成立時,雖情緒激動,但並未再提起訴願;伊乃係於調解成立前依法行使權利,經由合法管道尋求解決,在調解成立後亦未向不相關之第三人惡意散布,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經台北縣政府通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雙方達成上開協議,伊已依該調解契約之約定,支付被上訴人一百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仍接受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查,並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職場性騷擾之事實,嗣經該委員會議決性騷擾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7182000 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台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北府勞福字第0950146073號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容有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兩造原雖為情侶或外遇關係,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拒絕與上訴人繼續感情,上訴人因而要求被上訴人退出勞資雙贏公司;嗣兩造再度合作,其間被上訴人曾要求以兄妹關係相處,兩造於九十三年底正式結束男女感情關係,上訴人旋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要求被上訴人離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合作及合夥時間表可稽,並經上訴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四號妨害家庭案件中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係以與其繼續男女朋友之感情關係,作為勞務契約存續之交換條件,而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並非全然無因。雖經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調查結果,參酌證人相關證詞內容,認定兩造互動有超乎一般友情之情況,而議決性騷擾不成立,惟此究係該委員會客觀上所為之認定,尚不得因此否定被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為情侶關係,卻誣指伊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乃故意侵害伊之名譽云云,即非可取。次查,兩造經台北縣政府通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就上訴人有無職場性騷擾之行為,雙方於會議中各自堅持己見,此觀諸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會議錄音譯文內載:「甲○○稱:那個上面一定要載明沒有職場性騷擾,這涉及到我個人的名譽……」、「乙○○稱:和解書上,不能提有沒有職場性騷擾,因為這個跟今天的案子無關」、「甲○○稱:載明沒有職場性騷擾」、「乙○○稱:你假如要載明的話,我不同意…」即明;而兩造成立調解所約定給付之一百十萬元,係包括職場性騷擾部分在內,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所屬承辦人兼該調解會議主席吳慶仁、勞方調解委員劉永圳在原審到場一致證述屬實;此外,台北縣政府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北府勞資字第0960350695號復函亦已載明:「……本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乙○○女士與勞資雙贏公司(負責人甲○○)調解……時,乙○○女士確有請求職場性騷擾損害賠償,當時甲○○先生反駁表示,本案並無職場性騷擾爭議問題。雙方最後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已涵蓋職場性騷擾在內。而乙○○女士於該次調解會議中明白表示甲○○先生對其有職場性騷擾行為」。

足見調解會議紀錄所載「二、資方主張:……⒉勞方調解書內容所述職場性騷擾,與事實不符,資方特別聲明」,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聲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成立調解時,已親口承諾無職場性騷擾云云,自不足取。雖兩造依調解會議紀錄結論⒊約定:「……雙方同時拋棄與相關追訴權」,且兩造於會議中均同意不再對他方為不利之言論,有會議錄音譯文足按。惟查,上開調解結論⒊之約定,係指「還沒有告的不能告,已經告的要去撤回,但如果是不能撤回案件就例外」等情,業據調解會議主席兼擬具調解內容之證人吳慶仁證述明確。茲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查詢結果,據復:「……職場性騷擾案件經勞工申訴後,依前揭條例(指台北縣就業場所性騷擾防制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其作成決定之權限屬『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職權,就既已錄案案件,在調查處理期間申訴人雖得為撤回申訴案之意思表示,但程序上本府仍將全案處理情形提交委員會討論以作成決定」,有該府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府勞資字第0970004072號函可稽,足見系爭性騷擾申訴案件之主管機關並不允許申訴人事後撤回申訴。則被上訴人經台北縣政府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依職權通知後,被動到場接受調查並陳述事實,自非故意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言論,既未違反調解契約之約定或誠信原則,亦非屬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再經徵諸台北縣政府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議決性騷擾不成立後,被上訴人並未再提起訴願,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府勞資字第0960128777號函可稽,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未違反調解契約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一百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即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交付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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